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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6402******,满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宝清县*********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31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以越级上访相要挟向***镇镇长刘某某索要3000元钱。同日,由***镇政府工作人员尹某某在宝清县***小区西侧一家按摩店内将现金3000元支付给姜某某,被其占为己有。

2.2018年3月份,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北京以越级上访相要挟向***镇镇长李某某索要3000元钱。2018年4月23日由宝清县民政局通过银行转入张某某账户内3000元,被姜某某占为己有。

3.2019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以越级上访相要挟向***镇镇长吴某某索要2000元钱。同日,宝清镇***干部郭某某在宝清镇政府交给姜某某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姜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

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等21人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强行索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继军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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