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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路**号楼**门**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8日,被害人刘某甲在其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以其厂房、设备等为抵押向大连汇聚财富公司借款,后刘某甲未按时还款。施某某(另案处理)在向刘某甲索要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不顾公安机关多次警告,分别于同年8月9日、10日两天内,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先后三次强行闯入被害人刘某甲位于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庙东屯的住宅,撵走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并强行控制该房屋。在被告人姜某某等人闯入刘某甲住宅过程中,屋内刘某甲的妻子吴某某因受到惊吓而逃离时从高墙上跌落,导致右足第4跖骨骨折。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3日主动到金州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伙同他人以强行进入、抢占他人住宅的方式,恐吓、滋扰他人,严重扰乱他人的正常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强

检察官助理:陈晓霞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路**号楼**门**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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