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镇**村,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李某甲的纠集下伙同郭某某等人去砸付某某开设的赌局欲阻止该赌局营业。被告人姜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等人携带洋镐把、驾驶李某甲的黑色标致轿车和另一辆吉利轿车来到东光县连镇镇八街村河畔新城小区西底商赌局门市,郭某某等人持洋镐把进屋便砸桌子,姜某某、李某甲持洋镐把在门口站着,有人过来制止,郭某某向屋外跑时被对方围在门口,姜某某见状持洋搞把欲上前救郭某某因对方人多未敢上前,此时被人围在门口的郭某某用手中的洋镐把乱抡,将前来制止的马某某打伤,后姜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等人驾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右侧腓骨下段及胫骨下段后踝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砸物品评估价格为8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洋镐把等物证;
2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媛
2019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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