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发现同村村民张某甲与其妻子潘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遂通过电话联系张某甲到其家,并对张某甲、潘某某二人进行殴打,且采取拿尖刀威胁划伤潘某某面部、自己喝农药、不让张某甲离开等方式向张某甲强行索要现金10000元。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发现同村村民张某乙与其妻子潘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随后殴打潘某某并扬言要与张某乙拼命,被**派出所、**镇司法所和**村委会等部门多次劝阻后,被告人要求在自己的监督下由张某乙赔偿潘某某现金40000元,在未达到其要求后,姜某某继续扬言报复张某乙及其家人。同年9月1日经过**镇政府、**镇派出所和**村委会等部门劝阻稳控后姜某某拒不悔改,于2019年2月4日下午,到张某甲家以张某甲与张某乙合伙欺骗其为由用巴掌殴打张某甲。随后在附近的公路上找到张某乙、李某某夫妻二人,并对二人实施殴打,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此次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9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以李某某不该在其承包地经过为由,将李某某推倒在河水中,后又对上岸的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此次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医药费3700元,向被害人张某甲退还赃款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郧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慧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国让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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