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镇**委**组,住吉林省靖宇县**楼**号楼**单元***户。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纪某某(已起诉)带领下,到被害人方某某工作单位城阳**以拉横幅方式威胁、恐吓方某某索债未果。同年10月16日,方某某被叫到纪某某办公室,姜某某等人胁迫方某某向纪某某支付30万元。
2.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等人被纪某某叫到城阳派出所,在城阳派出所内姜某某辱骂并朝刘某某脸上吐唾沫,胁迫刘某某向纪某某写下100万元借条。
3.2017年11月份起,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纪某某指使下,多次打电话骚扰、辱骂被害人胡某某索债未果。2018年1月2日,姜某某将胡某某叫到**社区村委办公室纪某某处,威胁、恐吓胡某某索要51万余元未果,当晚及后续几天,姜某某等人到胡某某住处墙上喷涂索债字迹恐吓、威胁胡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致奎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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