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姜某某,性别:**,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3211997********,**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道**号**幢**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镇**街**委**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以本人名义办理了中国移动手机号码体验卡,再用该手机号码先后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及U盾,后将上述所有物品出售给他人(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330元。被告人姜某某出售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现查明银行卡内流入的诈骗金额约26万余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聊天记录、账单详情等;
2.被害人卢某某、左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青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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