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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8〕4204号

被告人姜某某,微信名“老二”,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1********,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及住处均在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弄**号。197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84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2018年7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指定给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许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网络赌博管理账号,并在上述赌博管理账号中设置多个下级赌博账号分别交予宋某某(另行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均接受投注。涉案参与网络赌博的宋某某、周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处被行政处罚。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各自从被告人姜某某处获得不同额度网络赌博账号并自己或交予他人投注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冯某某处获得不同额度赌博账号并自己或交予他人投注的事实。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从被告人姜某某处获得网络赌博管理账号,以及目击宋某某在被告人姜彭住处就赌博账号收益进行结算的事实

4.证人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自通过被告人姜某某进行网络赌博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警方从被告人姜某某等涉案人员住处查获用于网络赌博的计算机主机、移动电话等物的事实。

6.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移动电话取证报告证实,涉案移动电话内微信、QQ及支付宝相关记录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治安拘留通知书、就医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身体状况、以及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赌人员因本案均已被处行政处罚的事实。

10.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18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700****、1381654****、1358566****。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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