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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镇**号,住浙江省岱山县**小区**幢**室。曾因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闲聊、城信APP中组建麻将赌博群,利用“乐游舟山麻将”APP拉拢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共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3 068元。2020年1月底至3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开设赌场,期间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2 474元。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岱山县**小区**幢**室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退赃人民币10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资金认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与移动通讯终端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竹蔚

检察官助理:孙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2.​ 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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