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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5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知道同村张某甲、张某乙两家有用水桶在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净水机旁接废水使用的习惯,因嫉妒两家过得好,分别于2020年4月1日10时许,4月2日21时许将家中存留的农药倒入该净水机旁接废水的水桶内。经鉴定,在送检的黄色农药瓶及水桶中的水样内均检出莠去津和烟嘧磺隆成分。

被告人姜某某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通知,于2020年4月4日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郑家寨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农药瓶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报告书等;7.现场勘验笔录;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共场所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萌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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