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4********,无职业,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图县**镇**金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室,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图们市铁路公安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5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59分,在延吉市**街**酒吧门口处,被告人姜某某发现醉酒后坐在台阶上的被害人王某某后,上前主动与王某某搭话,双方在聊天期间,姜某某用手掐住王某的脖子,并强行将王某某的挎包抢了过来,挎包内有人民币16元、一部**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随后,王某某向姜某某提出要回挎包,姜某某就用左手打了王某脸部一下,之后离开了现场。经鉴定,本次王某某被抢劫挎包的价格为50元,包内的黑色**手机价格为1200元。王某被抢劫物品总价值为1266元。
2020年5月1日20时10分,姜某某被延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姜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信息、刑事摄影照片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
7.其他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泰男
检察官助理:千磊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光盘肆张、检察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