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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抢劫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9********,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19时25分许,在海城市牛庄镇西小村一道坝南侧坝下路边,持竹竿将骑行电动车从此路过的被害人蒋某某打伤打倒后,将蒋某某的电动车抢走。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建设牌电动车于案发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头面部及双手腕部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抢劫电动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病志材料、被害人照片、嫌疑人指认电动车的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电动车收款收据、保修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执法办案信息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辨认的笔录、赵某某对被告人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福来

                                  检察官助理:苏丽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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