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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挪用资金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2年5月至2017年12月任山东省昌邑市**镇**村**,2017年12月至今任该**党支部**,现住址昌邑市**厂宿舍(户籍所在地昌邑市**镇**村**号)。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邑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该村**、党支部**的职务便利,趁收取该村土地流转租金之机,挪用该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23459.82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6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上海一公司支付该村的土地流转租金512550元(包括应付给别村的106800元土地承包费)未入村账。后于同年7月17日将上述款项暂存本村临时账户予以代管并于当日全部取出,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付的106800元土地承包费归其个人支配使用,直至2017年10月26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别村村委,除去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银行卡周转资金中个人收入款2490.66元,实际挪用集体资金104309.34元。

2.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昌邑一公司支付该村的土地流转租金123300元未入村账,后于2018年3月15日将上述款项暂存本村临时账户予以代管并于当日全部取出,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笔款项归其个人支配使用,直至同年6月20日将该笔款项交给出纳用于给村民发放土地承包费,除去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银行卡周转资金中个人收入款4149.52元,实际挪用村集体资金119150.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书证:《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记账凭证、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梅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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