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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拜泉县******组农民,住该村。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7月间多次将其丈夫宋某甲(另案处理)盗窃拜泉县**水库(原**水库)的鱼出卖,所获赃款1100余元为其与宋某甲所用。经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姜某某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3214.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被拜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姜某某丈夫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

2. 证人钟某某、宋某乙、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6. 视听资料姜某某卖鱼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得款为其所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姜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7月9日

附:1. 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全部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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