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四川省盐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2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其时任男友谢某某在谢某某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镇**路**号**栋**号的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谢某某因事外出后,姜某某走到她与谢某某两人居住的卧室用打火机将床上的床单点燃,后又到客厅将沙发上的抱枕用打火机点燃,然后姜某某到厨房窗台处观看谢某某是否回家,后火势蔓延,将谢某某卧室及客厅内的家具、电器等烧毁,谢某某对面住户张某某家大门被浓烟熏黑,消防部门在灭火时浸出的水致谢某某楼下住户彭某甲家中积水,部分财物财物受损。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谢某某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共计231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消防灭火视听资料、刑事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姜某某供述及辩解;谢某某、彭某甲、张某某陈述;彭某乙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雪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联系电话:17032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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