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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镇**村**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在本市市北区吉林路“迷你贝贝”KTV包间内唱歌,期间,姜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姜某某用拳击打赵某某的面部,致赵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面部外伤致右侧鼻骨及左侧鼻额突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后被告人姜某某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文通

代理检察员:吕晨辉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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