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下城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瑞金华庭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某持红色锥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受伤。
经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6、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剑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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