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9〕60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乡**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屯)。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分别于2019年3月30日、6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7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镇**区附近,因经济纠纷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致陈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眶壁骨折、头外伤、牙松动、左耳外伤。经哈尔滨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陈某某左眼眶损伤属轻伤二级;牙齿不易评定损伤程度。左眼眶下壁骨折符合左眼局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不符合左眼周与较大平面类物体相互作用形成。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12月13日经通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伤情诊断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煜红
201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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