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捕前暂住荣成市**镇*****宿舍(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11时许,在荣成市**镇**养殖场内,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同井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持钩杆扔掷。被告人姜某某儿子姜某乙(另案处理)见状上前同井某某互相撕打,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姜某某持摇把殴打井某某头部,致其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贝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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