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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5年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650226****,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公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餐厅大厅内用餐,刘某某不小心将桌上的水杯打翻,杯内的水洒在了姜某某身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姜某某用桌上的菜碟和菜碗击打刘某某的头部,致其头部受损。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头额部皮肤裂伤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盛德

检察官助理:段康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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