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住榆阳区**。2020年8月13日因故意伤害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同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在榆林市榆阳区**路**烧烤店门前与前女友陈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姜某某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并用破啤酒瓶划伤被害人陈某某右手小臂,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入院治疗。
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皮肤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史查询、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509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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