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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52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3********,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暂住本市徐汇区**小区**弄**号**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凯旋路1726号汇宜众创空间5楼638号,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姜某某用拳击打、推搡段某某头面部、身体等处,致被害人右肩胛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1+牙外伤,面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口腔粘膜破损、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于本市徐汇区**小区**弄**号**室候审(联系电话1334195****)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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