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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32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6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打牌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某用砖头砸伤被害人方某某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某的伤势情况。

3. 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薛芳

检察官助理赵勤理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329号

被告人姜永顺,男,1980年6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0060747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杨圩村汪庄队165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汇角村909号。2016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永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永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永顺与被害人方良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龙港村塘角351号打牌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永顺用砖头砸伤被害人方良辉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方良辉遭受外力作用致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姜永顺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永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良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洪举、王文杰的证言,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方良辉的伤势情况。

3. 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永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

5.被告人姜永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永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永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永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永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永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薛芳

检察官助理 赵勤理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姜永顺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163/20908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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