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路**号**,现住址详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街道办事处李店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石某某等人在大连市普兰店区长店堡社区**饭店内一起吃饭,后因结账一事,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产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用拳头和垫炉子的金属底座朝林某甲的头面部击打数下,致其受伤。经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林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某某钝挫伤、前房出血、球结膜裂伤、左某某晶体脱位,左某某外伤性瞳孔散大,左某某视神经损伤,左某某睑皮肤裂伤、左某某下泪小管断裂,行左某某phaco(非正常)+前段玻切+iol悬吊术,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3处。
2019年11月13日,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南山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姜某甲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物证照片、住院病案、情况说明、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姜某乙、石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3处,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金莲
代理检察员: 邱亚哲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被羁押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电话13125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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