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房。2004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8时43分,在天津北辰区**镇**村**院**一处厂房,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季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姜某某使用木棍将季某某头部、右臂打伤。经鉴定,1、季某某右尺骨中段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季某某头皮裂伤致头部疲痕,鉴定为轻微伤;3、季某某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4、季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5、季某某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经讯问,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季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五万元人民币,并得到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北辰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林某某、白某某、彭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晓
助理检察官:李承辉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辩护人:天津浩渺律师事务所乔传浩律师,电话158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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