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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2000********,汉族,大专文化,**测井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楼**门**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祥和市场东门,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姜某某将孙某某推倒,后驾车离开现场。姜某某因气愤随即返回现场,与孙某某继续辱骂,孙某某用拳头击打姜某某,后姜某某再次将孙某某推到,致孙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津法医学[2020]临鉴字第2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某某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计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洁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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