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杜检检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袁庄**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闯入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袁庄矿社区**栋**室张某某家中,用手按着张某某的胳膊,将张某某推倒在地上,后姜某某将张某某拉到卧室,将张某某拉上床,压在张某某身上,双手按着张某某的双肩,姜某某的腿一直压在张某某腿上,张某某反抗,姜某某用膝盖顶着张某某的腰部,后邻居将姜某某从张某某身上拉开,张某某腰部受伤。2020年7月22日经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1证人丁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鉴定意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