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45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公租房*号楼****室。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与其朋友买某某到平顶山市**路***KTV找陈某某(买某某的妻子),在该KTV门口买某某打了陈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旁观看,买某某气不过与杨某某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姜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姜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钱某某、买某某、刘某甲、孙某某、祁某某、陈某某、卫某某、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利涛
助理检察员:张振付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证据三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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