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公司一民房(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农工商停车场,与柴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姜某某持菜刀将柴某某左手臂及面部砍伤。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柴某某左尺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前臂皮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建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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