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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江山**有限公司职工,住江山市**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系江山**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5月16日9时15分许,徐某某与姜某某二人在公司车间里干活时,因争抢手推车发生争执,徐某某随即用左手朝姜某某上半身位置推了一下,姜某某往后退了几步,接着姜某某即上前用右拳殴打徐某某,然后用双手摁住徐某某肩膀位置将其往后推,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两人摔倒在地,致徐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情况评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制作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合理赔偿被害人的基础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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