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0时许,在东海县山左口乡**化工有限公司氯基二分厂车间内,被告人姜某某对带班班长李某甲点名考勤一事产生不满,后持钢管夯打李某甲颈部。经鉴定,李某甲颈5棘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医药费及营养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证人鲁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临床)字[2019]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连吉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89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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