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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宿舍**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10时许,在本市槐荫区**集贸市场,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进入市场问题产生争执,后姜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头面部打伤,致赵某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复印件、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王某甲、季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孙倩倩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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