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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街**委**组,住襄阳市襄城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到南漳县城关镇“佳馨装饰店”找陈某某(男,27岁)索要货款,高某甲交代姜某某和高某乙只要钱不动手。姜某某与陈某某在装饰店内因还款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姜某某用脚踢陈某某的腰部。陈某某与姜某某相互拳打脚踢,店老板楚某某见状将二人拉开并电话报警。经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乙、高某甲、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晓强

检察官助理  张  寒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襄阳市襄城区**路**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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