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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乡**村**号,住鄂州市华容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与保洁员被害人杨某某(女,62岁)发生口角。5月2日15时许,姜某某在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村委会附近碰到杨某某,便质问杨某某为何骂人,杨某某未理睬。杨某某骑车去往上倪村委会,姜某某骑车跟随。杨某某走进上倪**办公室躲避,姜某某紧随其后进入室内拿起塑料垃圾桶砸杨某某头部,二人互相扭打,姜某某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又朝杨某某胸部蹬踏,致杨某某头部出血、胸骨及2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鄂州市**医院住院病历、外科住院志、伤情告知说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饶春晓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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