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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81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7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巷**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9时多,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二人在芜湖市火车站地下负二层停车场电梯口相遇,因双方都是出租车司机,二人因旧有的矛盾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进而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起子将被害人唐某某头部戳伤。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害人唐某某追打被告人姜某某,二人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二人抱摔在地,致使被害人唐某某右腿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事后,被告人姜某某支付被害人唐某某医药费共计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桑某某、黄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对方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葛朋朋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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