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镇**村**组**,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沈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0时19分,在沈阳市沈河区**路**号楼下,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万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右腓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均为轻微伤的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证人张某某、证人赵某某的证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朱超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于住所,电话13130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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