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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镇**村**号,住青岛市即墨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8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14时20许,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办事处**广场**旁,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姜某某拳打赵某某嘴部等处,致其左上第1、2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若具有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燕

检察官助理:矫晓庆

2021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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