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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鞍山市立山区**社区**栋**单元**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被害人魏某某因纠纷到鞍山市第四十八中学寻找张某某进行理论,见面后因语言冲突双方殴打。被告人姜某某与张某某是好友关系,于是帮助张某某殴打被害人魏某某,造成魏某某右侧第4-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魏某某胸背部挫伤,右侧第4-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子婵
代理检察员:  相  石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已全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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