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甲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鹤岗市南山区**转盘道驾驶电动三轮车承载被害人陈某某(男,23岁)及陈某某的朋友张某甲,车行驶到兴安区**线客车终点时张某甲下车,姜某某继续乘载陈某某到兴安区**处。车到达目的地后两人因为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姜某某承载陈某某原路返回,在途中陈某某的脚踢到姜某某座位椅背,姜某某将车停在兴安区*乙小区大道上,两人下车发生撕打,姜某某用刀捅陈某某腹部并用刀背砸陈某某头部,后姜某某将陈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踢其头部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胃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十级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十级残;头皮裂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姜某某已包赔陈某某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材料;
2.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5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孟宪荣
检察官助理 杨 蕊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 被告人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鹤岗市兴安区*甲小区**
号楼**单元**室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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