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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08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鹤岗市隆源煤矿工,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号,现住鹤岗市兴安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1时许,在南山区跃进街经纬公司综合楼酒和故事串吧门前,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发打仗,姜某某与毕某某互相用拳脚殴打对方,左某某见状与姜某某厮打到一起,姜某某使用串吧门前的雪铲将毕某某左臂砍伤,左某某再次与姜某某进行厮打,姜某某用木棒和啤酒瓶殴打左某某头部,左某某用手护住头部,在打仗过程中造成左某某头部、双手受伤。左某某用酒瓶殴打姜某某头部,造成姜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左某某左手示指近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无残,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残等级属无残。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经传唤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承诺书、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工作说明、鹤岗市人民医院关于左某某、毕某某的诊疗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被害人左某某、毕某某的伤情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现场的勘验笔录、辨认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含一处轻微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洪明

20201116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于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涉及的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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