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928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9********,汉族,大学文化,在业,户籍在江苏省**市**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门口,因与王某某有情感纠葛,同王某某男友顾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顾某某击倒在地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顾某某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姜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受伤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约被告人姜某某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互殴及被害人顾某某倒地受伤的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监控调取情况,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争吵、互殴的过程。
5.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外伤性右额颞顶部及左颞枕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的情况。
6.被害人顾某某及其父亲顾某甲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家属对被害人顾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7.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迎
检察官助理:李捷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征询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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