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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办事处**村**队**号,现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证据发生变化,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于2020年9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9日一次补查重报。在姜某某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在禄劝县城三溪温泉附近,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推搡致李某某倒地,倒地后姜某某用脚踢李某某的头部和肩部,导致李某某受伤。随后姜某某打电话叫来黄某某(不起诉),姜某某告知黄某某与其发生争吵的是李某某,黄某某便用手勒住李某某的脖子部位再次将李某某绊倒在地。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李某某住院期间姜某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2020年9月14日姜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727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云睿

检察官助理:熊柏顺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92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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