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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依法延长审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枫兰香谷二期1号楼1单元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致赵某某倒地右侧4、5、6、11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及破案经过、姜某某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赵某某受伤部位图片、治安调解协议书、自我和解书、收条、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甲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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