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9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镇**街**委,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工业园区**广场**公司员工宿舍**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姜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系成都市天府新区**镇工业园区**路**号四川**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姜某某是公司内配组员工,刘某某是百货上架组员工。姜某某曾在案发前多次将货物运送到刘某某所在班组的仓库时,欲从仓库拿走质量更好的木质托板,结果均被刘某某阻拦,姜某某为此怀恨在心。
2020年6月10日19时许,姜某某将货物运送至刘某某所在班组的仓库,离开时用叉车搭载了两个质量较好的木质托板准备带走,离开途中被刘某某看到。刘某某直接从姜某某驾驶的叉车上拿走托板。姜某某见状,随即拿出事前准备好的一根钢管击打刘某某的头部,后又丢弃钢管,使用拳头打刘某某头部,用脚踢刘某某腹部。刘某某一边用手阻挡一边逃离,后跑到仓库的安检口处。姜某某随后捡起掉在地上的钢管,追赶刘某某至安检口处,因见现场人员众多,便未再动手。现场围观人员见状报警,处警民警来到现场后挡获姜某某。
经鉴定,刘某某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姜某某亲属通过由**公司转付的方式为刘某某垫付医药费40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使用钢管和拳头击打他人头部、用脚踢他人腹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朝花
2020年9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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