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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2********,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0时48分,在昌乐县**街道**村拱桥北侧大坝西边,因堵车问题被告人姜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用拳殴打周某某的头面部,致使周某某头面部受伤。2019年5月8日,经法医鉴定,周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文

助理检察官:褚鲁森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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