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威市**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审查后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3时许,在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石岭村一组梁某甲耕地西侧的一处“河岔岔”地里,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梁某乙因浇水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姜某某手持铁锨在被害人梁某乙的身体上打了一下,致其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4月14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乙医药、误工等所有费用共计4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侦查、批捕、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乙发生冲突,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鹏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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