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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徐州市泉山区**KTV服务员,暂住徐州市**KTV三楼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房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房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22 日22 时许,被害人房某某及朋友陈某某等多人一同吃饭饮酒后,陆续到达徐州市泉山区**路**KTV 唱歌娱乐。当日22时50分许,在该KTV的T区走廊内,被害人房某某因嫌服务员熊某某(系被告人姜某某的同乡、朋友)未到包间提供开酒服务,对其有冒犯言行,陈某某从中劝解,被告人姜某某及同事潘某某亦前上了解情况,其间被告人姜某某见被害人房某某伸手指向熊某某,出于朋友义气,即上前对被害人房某某推搡,并引发双方互相撕打。后被害人房某某包间内其他人员得知发生打架后,有部分人员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姜某某遂逃离。被害人房某某被殴打致颌面部多处青肿,门齿松动,双肘部青肿,皮肤擦伤,其右侧第3、4肋骨新鲜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房某某右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房某某的伤情照片、病案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害人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彬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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