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与邬某某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19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保定市清苑区**医院门口附近,准备向邬某某索要其口头应允给姜某某的10万元分手费,当姜某某看到邬某某下班准备上车走时,姜某某将邬某某拦住后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姜某某用拳头将邬某某打倒在地上并扇其耳光,造成邬某某左股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保定市清苑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CT、DR、X线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贾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邬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人员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被辨认人员身份说明;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卜海滨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住保定市清苑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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