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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27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05 年8 月15 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 年3 月16 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戴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未婚育有一女,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对戴某某进行打骂。2019年5月4日,戴某某被姜某某殴打后,带着襁褓中的婴儿居住在罗湖区**旅馆内。5月22日晚,被告人姜某某联系到戴某某,谎称将租房退掉,让其回家收拾衣物,当晚22时30分许,戴某某抱着孩子回到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后,姜某某拿起地上的运动鞋开始殴打戴某某,致使其全身多处淤青。5月23日凌晨2时许,戴某某谎称饿了,两人带着孩子来到了福田区巴登街吃宵夜,戴某某趁姜某某不备之际报警求助。5月23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罗湖区**旅馆**房抓获被告人姜某某。经深圳市罗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运动鞋一双;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110警情,急诊初诊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来源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伤情照片, 手机短信, 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宗传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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