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场** 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父子俩在家中讨论日常琐事时骂人,被害人郭某某路过时误以为是在骂自己,便手持木棍上门责问,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姜某某捡起一根木棍猛击郭某某右小腿两下。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右胫骨上段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法医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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