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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台安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7时许,因被告人姜某某儿子王某某欠被害人徐某某货款,徐某某与丈夫丁某某来到台安县**镇**村**组姜某某家索要欠款。徐某某与姜某某因此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姜某某将徐某某左手打伤,致其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徐某某左手无名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台安县恩良医院病历、台安县中医院病历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借条、刑事强制措施报告;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丁某某、韦某某、王某甲、丁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秋实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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